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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制发机关:青岛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2023-07-19
  • 发布日期:2023-07-20
  • 文  号:不编号
  • 索引号:2491435702353811298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有效性:有效
  • 青岛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司法局:

    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引导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寻求救济,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现将《青岛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司法局

               2023年7月19日

      青岛市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经济困难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青岛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法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级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本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青岛市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应当向青岛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申请行政复议相关材料;

    (五)特定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但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一)对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发放抚恤金的行政给付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工伤认定或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依法可以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按规定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于在承办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申请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六)申请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束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案卷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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