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平度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平度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的交办单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接收代表建议,并将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四条 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是本市所辖区域内的机关和组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办理代表建议,是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各级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以代表建议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应当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办理的,该机关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退回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政府办理的,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承办单位不得将代表建议擅自退回或者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应当统一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以及涉及面广、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持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个别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报请交办单位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并同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所提建议经交办单位确认需迅速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尽快予以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并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和落实的情况及时续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逐件答复。答复应当以面复为主要形式,特殊情况经代表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近期难以落实的代表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面复代表。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表达准确,格式统一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后直接送达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经与领衔代表协商同意后也可集中答复代表或请其转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面复记录卡》。代表应当认真填写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不得要求代表违背意愿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问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代表发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满意程度。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反馈意见表并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督办。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不满意的,经交办单位与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确定后,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通知书》,交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自重新办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代表面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交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通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公示制度。通过市人大办公室网站、人大工作刊物、新闻媒介等形式,对代表建议的内容、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办理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工作汇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提交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或者依法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也可以依法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并进行表彰。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评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席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出席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代表建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室负责解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平度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平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