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房地统一登记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除个人住宅房屋外,其他登记原则上一律不予受理。
二、以权利人法定名称登记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应当为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惯用名称。
登记名称均以其提交的合法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如为国外自然人,则以其护照上的英文姓名进行登记。
三、登记申请与代理
(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本人申请登记,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有关当事人必须共同申请,权利申请人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中属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或提交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转移过户事实公证文书的转移可由单方申请。
四、身份证明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要求:
1.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提交的,可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原件;
2.现役军人提交《军官证》或《兵役证》复印件;
3.外籍人员,提交护照复印件;
4.香港、澳门居民提交港、澳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5.台湾居民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提交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为单位的:
1.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单位成立批文;
3.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当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公证
(一)下列情形须办理公证
1.因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
2.房地产权利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让、抵押登记的;
3.发票遗失的;
4.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
(二)公证书的要求
1.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各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效(有效期内)公证文书均予以认定。港、澳地区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出具见证文书予以认定;
2.外国国家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六、房地产成交价格
衡量房地产成交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标准,由“中心”统一制定。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按“中心”制定的价格标准计征税费。
“中心”统一制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最低限价适用于持证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买卖、赠与、以房抵债(不含法院以委托拍卖方式处理的以房抵债)、企业改制类转移等情形,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单位自管房成本价售房。下同)买卖登记、拆迁安置房屋转移登记以及持证房地产转移登记中的交换、拍卖、强制转移登记中的离婚、分家析产、执行回转等不受最低限价的限制。其中,商品房、买卖登记、拆迁安置房屋转移登记、持证房地产转移登记中的拍卖的房屋,原则上按购房发票(或收据)上的价款为计税基数,对合同或协议中价款与购房发票或收据上填写的价款明显不符的,可进入非正常业务办理。持证房地产登记中的交换类型以双方申请人实际申报的价格为计税基数。
七、《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的启用时间
1.2001年9月1后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须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后,方可为房地产权利申请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2.《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适用于拆迁安置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房等,其它房屋均需办理初始登记。
八、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启用时间
2001年9月1日后,申请人申办所购商品房权属登记的,其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必须已办理备案登记。
九、土地处置
因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转移登记的,除下列情况外,须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一)个人住宅房屋;
(二)单位房改剩余后的住宅房屋(企业改制除外);
(三)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的住宅与非住宅房地产(含已持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十、路名门牌
1.凡2002年12月31日以后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申请人(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及其他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其申请登记房地产座落的路名、门牌须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确定的楼盘表中记载的房地产座落相一致。如有变更,须提交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
2.在收件(受理)时,如发现微机记载的信息中已有重复的房地产座落的门牌号,应审查微机记载的重复信息是否在现提交的《房屋勘察调查表》中已进行了说明,未说明的不予受理。
3.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门牌号不能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相应微机信息中记载的门牌号具有一致性的,在收件(受理)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测绘处出具《房屋勘察调查表》(原件)。
十一、核对原件
本标准中规定应提交的复印件,收件初审时,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文件及因办理权属登记相关业务应核验的原件已在“中心”存档的外,一律要求核对原件。
十二、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房地产被查封、冻结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十三、有关涂改的证件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件、合同、表格原则上不得涂改。确有涂改的,应按下列要求办理:对证件(竣工验收证明、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测绘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等)的修改,必须由原证件颁发单位在修改处加盖公章;对未经备案合同的修改,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单位)或按指印(个人);对《申请表》等有关表格的修改,由原填表人在修改处盖章(单位)或按指印(个人)。
涂改的发票不予受理。
十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禁止涂改
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已经缮证发现错误的,必须在电脑中改正后重新缮证,不得在原证书中修改。
十五、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发放
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必须要求由权利申请人或者权利申请人委托的受托人出示身份证办理,属个人委托的,委托书须经公证。
十六、分支机构的职责范围
“中心”各分支机构按照“中心”确定的管辖区域和职责范围办理相应业务。
十七、其它
1.对继承取得的已购公房,其上市交易时,收件或受理时按持证房地产规定提交的证件办理,但在计征税费时征收1%的土地收益金。
2.为方便计征税、费,对继承、赠与各半以及继承、买卖各半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一律在继承类型中办理。
3.对分期预售、分期竣工商品房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时,对其建筑面积审查应同时相加上几期的建筑面积,对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应要求补交规划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
对分层或者分割申办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场处审查其整栋的建筑面积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面积相一致。不一致的,应要求其补交规划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测绘处出具的测绘成果应同时标注整栋的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办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掌握在≤3%;办理《商品预售许可证》掌握在≤2%。
4.因需并卷办理涉及到有关证明的原件只能存放于一个案卷的,对存放复印件的其他案卷,收件(受理)人员除在物理案卷的收件回执上标注原件所存放的具体案卷,还应在微机信息提作相应备注。
第二章 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原件);
(3)核定用地图(原件);
(4)缴付出让金、契税发票(复印件)和收款部门出具的缴清证明(原件);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原件);
(2)核定用地图(原件);
3.根据有关文件确权的,应按文件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原件)。
(四)地上建筑物如已登记的,应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地上建筑物未登记的,按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提供证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市政府批文中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批文、核定用地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节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执照(原件);
(五)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竣工验收证明(原件);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勘丈成果报告和图纸(原件);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路名、门牌号证明(复印件);
(九)建筑面积审核通知单(原件);
(十)属于集资建房的还需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集资建房的文件复印件(包括集资的对象、范围等);
属私人建房只提交上述(一)、(二)、(三)、(四)、(七)、(八)条要求的资料;
以上所列的资料如已交城建档案馆归档的,可提交盖有该馆公章的复印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人,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执照上记载的申请人相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座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三章 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一节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一、提交的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如属法院裁决或裁定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地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提交人民法院该宗地权属证书的作废公告及档案部门出具的该宗地权属证书存根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土地评估报告(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转让人是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房地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原《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二节 商品房买卖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四)购房发票(原件);
(五)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勘丈报告和图纸(原件);
(六)如使用拆迁补偿金购买该房的,还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
(七)如属2001年9月1日之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还需提交加盖开发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和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路名、门牌证明复印件。如申请人(购房人)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的在“中心”微机办公程序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由市场处负责核对。
二、核准条件
(一)转让人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合同、发票上记载的名称一致;受让人与备案的合同、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文件载明的名称一致;如受让人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必须与抵押登记时的抵押人名称一致;
(二)申请登记房屋座落的路名、门牌号与楼盘表、合同备案、《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 如项目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由原抵押当事人申请该转让范围这一部分抵押注销,并办理完毕原他项权证的变更手续;
(四)不属于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三节 拆迁安置房屋转移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拆迁安置协议(原件);
(四)发票或收据(原件);
(五)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1.被拆除房屋属私房的,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注销证明(原件);
2.被拆除房屋属承租直管公房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承租证明(租赁合同或计租表)(原件);
3.被拆除房屋属承租单位自管公房的,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出具的自管房单位房屋产权注销注明(原件)和自管房单位出具的被拆除房屋承租证明(租赁合同或计租表)(原件);
4.被拆除房屋属无照房屋的,提交由市房产档案馆出具无照房证明(原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勘丈报告和图纸(原件);
(七)如属2001年9月1日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还需提交加盖开发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和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路名、门牌号证明(复印件)。如申请人(购房人)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的在“中心”微机办公程序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由市场处负责核对;
(八)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路名、门牌号证明(复印件)。
二、核准条件
(一)转让申请人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记载的名称一致;
受让人(被拆迁人)与拆迁安置协议记载的产权人、发票(或收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证明(或承租证明)上记载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登记房屋座落的路名、门牌号与权属备案登记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证明相一致;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四节 持证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转让、受让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属己购公房上市的,转让方还需提交同住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若该房屋内有户籍的,应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无户籍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空户证明或转让人出具的具结书(原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如属法院裁定或裁决强制性转移,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法院就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作废公告及由档案部门出具的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存根(复印件);
(四)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等)(原件);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书(原件);(属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应统一使用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2.赠与的,提交赠与公证书(原件);
3.继承的,提交继承公证书(原件);
4.交换的,提交换房协议书(原件);(属己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应统一使用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5.强制性转移的,提交行政司法机关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调解或者裁决(原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6.拍卖的,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购房发票原件、委托拍卖协议书(原件)或委托公函(原件),法院委托拍卖的除外。行使抵押权拍卖的,还应提交已注销抵押登记的证明(原件);
7.本节所列其他房地产转移情形的,提交证明该房地产转移的有关文书(原件)。
(五)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丈报告和图纸(原件);
(六)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如属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和拍卖房地产转移,则不需提交);
(七)如属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换、赠与的还需提交夫妻关系证明,配偶及同住成年人同意该房屋上市交易的证明材料(原件)(签名并盖手印);
如属使用拆迁补偿金购置该房的,还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
如属符合差价征收营业税的,须提交购房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或档案馆盖章的复印件;
如属国有资产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房地产转移的证明(原件);
如属预购二手房贷款的,还需提交贷款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函(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转让人与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名称一致,受让人是相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一节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借款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土地评估报告或双方确认的价值认定书(原件);
(七)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定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因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工会出具的或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明);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因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证明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在证明上签名,同时提交企业章程备查)。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抵押人与《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名称相一致;
(二)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第二节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四)首期付款收据(复印件)(需加盖开发公司公章);
(五)《借款合同》(原件);
(六)《抵押合同》(原件);
(七)如属2002年12月31日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还需提交平面图、配置图(红线圈界,抵押人、开发公司、抵押权人三方签字盖章)。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并与有关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抵押登记房地产座落的路名,门牌号必须与楼盘表以及合同备案中所记载的门牌号相一致;
(三)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项目,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办理该范围房地产抵押注销并办理原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三节 持证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四)《借款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或由抵押权人确认的价值认定书(原件);
(七)如抵押房地产为己购公房,则抵押人还应提交:
1.配偶身份证明。房屋内有户籍的,还应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房屋若为空户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空户证明或由抵押人出具的具结书(原件);
2.配偶及同住成年人同意该房屋抵押的证明材料(原件)(签字,并按指印);
(八)如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房地产,则抵押人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文件(原件);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定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因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工会出具的或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明);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因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证明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在证明上签名,同时提交企业章程备查)。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抵押人《与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名称相一致;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座落门牌号必须是《房地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门牌号;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四节 预购二手房贷款抵押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购买该房屋交易过户的《收件回执》(原件);
(四)《借款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六)首付款的凭证(原件);
(七)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或由抵押权人确认的价值认定书(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抵押人是《收件回执》上记载的申请人;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座落的路名、门牌号必须与《收件回执》上记载的门牌号相一致;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五节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二)身份证明(抵押人、抵押权人);
(三)记载土地使用状况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平面图、配置图(需红线圈界,由抵押人、抵押权人盖章确认);
(七)《借款合同》(原件);
(八)《抵押合同》(原件);
(九)评估报告或银行出具的抵押物价值认定书(原件);
(十)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设定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因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工会出具的或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明);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原件)(因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无公章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的,可提交企业盖公章具结的该抵押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证明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在证明上签名,同时提交企业章程备查)。
二、核准条件
(一)抵押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和《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在建工程项目所有人);
(二)申请抵押登记在建工程座落的路名、门牌号必须与《房地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相一致;
(三)该在建工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六节 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抵押当事人名称变更、抵押标的物座落的路名、门牌变更、抵押金额的减少、抵押期限的变更、抵押标的物变更等)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的文件(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定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
(二)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七节 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抵押权人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证明(原件);
(该注销证明抵押权仅主张他项权利的注销登记,不主张其他权利申请)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注销他项权利的抵押房地产与《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上的记载一致;
(二)申请人与有关证明文书上记载一致。
第五章 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勘丈报告和图纸(原件);
(五)有关变更的证明文书;
1.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属个人姓名改变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属单位名称改变的,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机关、事业、团体单位)或工商行政机关(企业)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原件);如属企业改制并符合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视为变更登记的,还需提交变更的依据文件(复印件);
2.房地产座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书(原件);
3.房屋面积增加、减少的或翻建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4.房地产分割、合并的,提交有关分割、合并文件(原件);
5.土地用途变更的,需提交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件);
6.配偶之间变更登记权利人的,需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及经公证的原产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原件)。
(六)房屋翻建的,还需提交竣工验收证明(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权证》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权证》补发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补发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刊登有遗失声明的整张报纸(原件)及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证存根(复印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勘丈测绘机构出具的勘丈测绘成果和图纸(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档案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原《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公告期满(原证书中记载有房屋的为6个月;原证书中仅记载土地权利状况的为2个月)且无异议的。
第七章 限制房地产权利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被限制权利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或合同备案登记;
(二)房地产尚未被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申请查封的房地产与有关文件、权属证书记载相一致。
(四)如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强制送达的,依照青土资房发[2003]83号文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注销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规划、拆迁或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倒塌、拆除等灭失的证明文件(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房地产权证书》记载一致。
第九章 其它
第一节 商品房预售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如已办理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可提交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八)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
(九)配置图(复印件)(红线圈界)(加盖单位公章);
(十)测绘机构出具的预测绘报告(原件);
(十一)测绘机构确认的预(销)售明细表(楼盘表)(包括总栋数、总套数、总面积、实际层数、分户面积、房地产座落的路名、门牌号、设计用途等);
(十二)建筑面积审核通知(原件);
(十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原件);
(十四)外销的,还需提交涉外建审办出具的《国家安全审查意见书》(原件);
如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已抵押房屋预售许可的证明(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名称与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记载一致;
(二)多层建筑主体已封顶,高层建筑已完成工程进度1/3;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二节 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一、提交证件
(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件);
(二)申请人及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申请备案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房地产座落的路名、门牌号等内容与楼盘表记载内容一致;
(三)无重复备案;
(四)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三节 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一、提交证件
(一)双方申请书(原件)
(二)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二、核准条件
(一)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退房事由及退房具结;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权属登记;
(三)不属于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所列情形。